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明確工作地點。當員工決定簽訂勞動合同時,工作地點和環境也是壹個很大的因素。合同履行期間,公司工作地點發生重大變化(註意此處強調重大變化),影響員工勞動合同履行的,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但考慮到實際情況和立法意圖,如果公司搬遷沒有降低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工作地點只是小範圍變動,或者從交通不便的地方搬遷到相對方便的地方,沒有對員工生活造成明顯影響,則不屬於因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這種情況下,員工要求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可能得不到支持。
綜上所述,員工應盡可能收集證據,證明公司搬遷對其生活造成的影響,以及因搬遷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所以勝訴的概率會高很多。
法律依據:
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條款的解釋。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本條第(壹)項是指勞動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原用人單位另行安排適當工作後仍不能從事該工作的,解除勞動合同。
本條第(二)項所稱“不能勝任”,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或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
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是指企業搬遷、兼並、企業資產轉讓等不可抗力或其他導致勞動合同條款全部或部分無法履行的情況的發生。,並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列的客觀情況。
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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