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職工董事享有與公司董事、監事同等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2.員工董事應經常或定期深入員工,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董事會研究決定公司重大事項時,應認真履行職責,代表員工行使權利,充分發表意見。3.職工董事討論決定工資、獎金、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勞動關系變更、裁員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時如實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董事會研究決定任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如實反映職工大會對公司管理人員的民主評議。4.職工監督員應定期監督檢查職工各項保險基金和工會經費的提取和繳納情況,職工工資、勞動保護、社會保險和福利制度的執行情況;應參與檢查公司執行涉及員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的情況。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限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限未逾五年;(三)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的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有本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