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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關於子女贍養父母的規定

《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保護的義務。孩子對父母的支持是無條件的,不會因為任何原因而消除。孩子不能根據自己對親疏的看法來選擇是否支持父母。贍養父母不僅是道德責任,也是法律義務。

第1067條規定,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有權向成年子女要求扶養。

贍養是指子女或晚輩在物質上、生活上對父母或長輩的幫助。包括兩種情況:

維護義務:

(1)子女對父母的贍養。

憲法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我國婚姻法還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權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

贍養扶助的主要內容是指在現有的經濟社會條件下,子女應當在經濟上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必需品和費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情感上應當尊重、關心和照顧父母。

有經濟能力的成年子女,無論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贍養的時候,都應該盡力履行這壹義務,直到父母去世。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僅發生在婚生子女與父母之間,也發生在非婚生子女與父母之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繼子女與履行了贍養教育義務的繼父母之間。

為了保護被贍養人的合法權益,《婚姻法》規定,父母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有權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拒絕履行的,可以通過訴訟解決。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晚輩對長輩的支持

婚姻法規定,有經濟能力的孫子女對子女死亡的祖父母有贍養義務。

這種贍養是有條件的,就是孫子孫女必須負擔得起,爺爺奶奶的孩子已經去世。

維護後義務:

(1)後贍養義務產生於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收養關系解除後,是後贍養義務的時間特征,也是後贍養義務區別於贍養義務的形式特征之壹。

(2)後贍養義務的主體是養父母撫養的成年子女。名義上被收養但實際上不與養父母共同生活的養子女,或者已由養父母撫養但尚未成年的養子女,不是此項義務的主體;

(3)後贍養義務的對象是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養父母。這裏有兩個要素,壹是缺乏勞動能力,二是缺乏生活來源。兩者必須同時具備,缺壹不構成後扶養義務的對象;

(4)後贍養義務的內容是支付生活費。這是後贍養義務不同於贍養義務的本質特征。壹般情況下,壹般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既包括物質贍養,即支付生活費,也包括精神贍養。由於後壹種義務發生在收養關系解除、養父母與被收養子女的關系不復存在之後,因此,以解決生存問題為目的的物質贍養即支付生活費成為後壹種義務的顯著特征。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067條:父母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贍養費的權利。

不履行贍養義務、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向成年子女要求贍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父母有贍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成年子女有贍養、幫助和保護父母的義務。

刑法第261條

拒絕扶養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不能獨立生活的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如果子女以惡劣的方式拒絕贍養父母,也可能構成遺棄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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