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壹百零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並予以公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債務人的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壹百壹十壹條管理人應當及時制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並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壹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及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壹百壹十二條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定的除外。破產企業可以整體或部分出售。企業以不同價格出售時,可以分別以不同價格出售其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壹百壹十三條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有息債務後,按照下列順序優先清償: (壹)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和撫恤費用,所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二)破產人所欠的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和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壹百二十條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最終分配完成後,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提出的終止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止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壹百二十壹條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憑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