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不僅要求用人單位在建立勞動關系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還明確了未簽訂勞動合同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即“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因此,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應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否則勞動者在明知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就業之日起建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