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援助 - 公務員可以成為有限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嗎?

公務員可以成為有限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嗎?

這裏有壹個案例,應該作為參考!我在學中級經濟法的時候也想到了這個問題。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06年2月9日,萬安縣李某(農民)、劉某、郭某、曾某(均為公務員)四人簽訂書面合夥協議,約定四人共同出資設立合夥企業竹畫廠,四人各占四分之壹股份。企業開始試生產後不久,由於政府發文清理整頓木竹加工企業,停止發放木竹加工許可證,且無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無法繼續生產經營。李某以劉某、郭某、曾某為國家公務員,不能依法經營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退夥的民事訴訟,並要求劉某、郭某、曾某賠償其全部投資損失。

分歧

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對李與劉、郭與曾簽訂的合夥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李、劉、郭、曾四人簽訂的合夥協議,共同設立竹木拉絲廠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經營項目不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雖然國務院頒布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國家公務員不得從事“經商、經商及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但這壹規定主要是對國家公務員的紀律約束,不應視為是。劉、郭、曾違反行政紀律,與他人簽訂合夥協議經營合夥企業,行政機關可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與劉、郭、曾簽訂的合夥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無效。

評論和分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李、劉、郭、曾簽訂的合夥協議是否有效,取決於合夥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認定有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認定無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通常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實施民事行為的主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第二,民事行為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國務院頒布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了國家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的紀律,禁止十四種行為,其中第(十三)項規定“經商、辦企業和參與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十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員,不得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本案中,劉、郭、曾身為國家公務員,明知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國家公務員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卻無視法律、行政法規,與他人簽訂合夥協議開辦企業。雖然合夥協議約定的經營項目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但是,實施民事行為的主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五)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利益的”和第二款“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夥協議應當認定為。

  • 上一篇:《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對施工許可和辦理施工許可的條件有哪些規定?
  • 下一篇:對方勝訴後支付的賠償金包括哪些科目?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