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公職律師可以受其所在單位委托或者指派從事下列法律事務:
(壹)為本單位討論和決定重大事項提供法律意見;
(二)參與法律法規草案、黨內法規草案和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和論證;
(三)參與合作項目談判、對外招標、政府采購等事務,起草、修改和審查重要法律文件或合同、協議;
(四)參與信訪接待、矛盾調解、涉法涉訴案件化解、突發事件處置、政府信息公開、國家賠償等工作;
(五)參與行政處罰復議、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工作;
(六)落實“誰執法,誰普法”責任制,開展普法宣傳教育;
(七)辦理民事訴訟和調解、仲裁等法律事務;
(八)本單位委托或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十四條公職律師享有會見、閱卷、調查取證、提問、質證、辯論和辯護的權利,有權獲得與履行職責有關的信息、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權利和條件。公職律師應當接受所在單位的管理和監督,根據委托或者指派辦理法律事務,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本單位以外的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但法律援助案件的代理必須由單位和當地法律援助中心或司法局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