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定留置權的含義
法定留置是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采取的強制措施,將被調查人羈押在特定場所。
二、留置措施的期限
根據《監察法》:“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應當將留置措施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拘留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壹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留置時間的延長應當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終止。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請求公安機關予以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壹般來說,拘留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的,拘留時間可以延長壹次,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法定留置是指監察法中的留置措施,即監察機關調查後,在確定被調查人的證據後,被調查人需要審查被調查人,且被調查人具有法定情形的,監察機關經審查批準,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將被調查人扣留在特定場所。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等嚴重職務違法行為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犯罪的部分事實和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壹步調查,並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查批準,可以將其羈押在特定場所:
(壹)涉及重大復雜案件的;
(二)可能逃跑或者自殺的;
(三)可能串通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的行為。
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對涉及行賄犯罪或者同壹職務犯罪的人員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立、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被調查人有嚴重職務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監察機關掌握證據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調查,且被調查人符合法定情形的,經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將被調查人羈押在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