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法》第三十條,減刑建議書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審查裁定;案情復雜或者特殊的,可以延長壹個月。減刑裁定書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第三十壹條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條件的,二年期滿,由所在監獄及時提出減刑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後,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第三十二條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審查裁定;案情復雜或者特殊的,可以延長壹個月。假釋裁定書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監獄應當按期假釋,並發給假釋證明書。被假釋的罪犯由公安機關監管。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期間,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關於假釋監督管理的規定,不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壹個月內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決定撤銷假釋的,公安機關應當將罪犯收監。第三十四條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犯罪分子,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刑、假釋。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九條執行機關應當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應當裁定減刑。沒有法定程序,不得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