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方與關聯方發生糾紛的主要原因是拖欠工程價款或管理費,即關聯方欠關聯方的工程價款和關聯方欠關聯方的管理費/承包費。因為在通話中,主叫方通常以被叫方的名義與用人單位發生工程款結算關系,用人單位先將工程款劃撥到被叫方名下,再由被叫方向被叫方收取,這樣被叫方就掌握了工程款的主動權,而被叫方處於被動地位,因被叫方不按雙方約定支付工程款而引發糾紛。另壹種糾紛是追索權糾紛,因為在掛靠合同中往往約定,如果因掛靠方的過錯造成掛靠方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向建設單位、材料設備供應商、員工等支付違約金、賠償金等。),關聯方承擔相關責任後可以向關聯方追償,即關聯方基於關聯合同關系行使追償權而產生的糾紛。那麽,這類糾紛產生的合同法律關系效力如何?根據前述《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可以看出,法律法規明確否定掛靠行為的合法性。據此,雙方簽訂的附屬協議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對於無效合同,合同法規定,從無效合同中取得的非法利益,應當予以沒收。因此,掛靠人取得的管理費應依法沒收。但掛靠合同雖然無效,但掛靠人拖欠掛靠人工程價款的情形(實際上建設工程涉及的施工合同也是無效的,後面會講到)。),應分兩種情況處理,壹是工程竣工驗收後,掛靠人要求掛靠人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二是工程竣工不合格,掛靠人要求掛靠人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為什麽要根據以上兩種情況區別對待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三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修繕後的建設工程未通過竣工驗收,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上述兩條規定,在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前提下,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價款的,分兩種情況處理:壹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二是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這兩條規定實際上淡化了合同的效力,即不以合同是否有效為依據,而以工程竣工驗收後是否合格為依據。驗收合格的予以支持,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支持。這兩條雖然規定了發包人與承包人的關系,但也應該適用於關聯方與被關聯方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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