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推進汙染嚴重的小化工企業綜合治理,規範企業關閉,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因違法違規需要依法關閉的汙染嚴重的小化工企業(以下簡稱小化工企業)。本辦法所稱小化工企業包括各種所有制形式的小化工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關閉小化工企業堅持教育、引導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明令禁止的小化工企業壹經發現,企業所在地的區、縣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立即予以取締,責令停產,提出關閉企業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依職權決定關閉。
第五條小型化工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水、土壤、海洋、大氣等嚴重環境汙染,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直接或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關閉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依職權決定關閉:
(壹)限期治理任務未完成的;
(二)經環保部門反復治理後;
(三)不符合本市產業規劃和布局,且無自有資金和其他必要的治理條件的;
(四)資不抵債、瀕臨破產且無力恢復生機的。
第六條小型化工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水、土壤、海洋、大氣造成嚴重汙染,但符合下列條件的,由企業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停產(停業)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限期停產(停業):
(壹)符合本市工業布局規劃的要求,為本市大型國有工業企業提供配套生產;
(二)有限期治理的條件、能力和必要的自有資金;
(三)無違法違規記錄,初犯的;
(四)遠離居民區(村),並能根治環境汙染。
第七條對被取締的小化工企業,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無證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已取得其他相關行政許可證件的,其行政許可決定由相關行政許可機關予以撤銷。
第八條對已經關閉的小化工企業,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環境保護行政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許可部門應當依法辦理企業註銷登記和其他行政許可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