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定》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65438+2005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認和執行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200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法釋[2015]第13號)為保護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兩岸關系和平發展的新形勢,總結人民法院涉臺審判工作
第壹條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作為申請人,依照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臺灣省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調解書和支付令。申請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民事損害賠償生效判決、裁定和和解筆錄,適用本規定。申請認可臺灣省鄉鎮調解委員會出具並經臺灣省地方法院認可的與臺灣省地方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申請人同時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裁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壹並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申請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定的,應當提供該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臺灣省、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署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辦理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托書是在人民法院法官在場的情況下簽署的,或者授權委托書是在中國大陸簽署並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