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7]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於2007年6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2007年7月23日發布的新聞稿
第五條當事人沒有選擇合同爭議適用法律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人民法院在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糾紛的準據法時,應當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和壹方當事人履行的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的本質特征,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
(a)買賣合同應受合同訂立時賣方住所地的法律管轄;合同在買方住所地談判訂立,或者合同明確約定賣方必須在買方住所地履行交付義務的,適用買方住所地法律。
(二)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及其他加工合同適用加工承攬人住所地法律。
(3)成套設備供貨合同適用設備安裝地法律。
(4)房地產買賣、租賃、抵押合同,適用房地產所在地法律。
(5)動產租賃合同適用出租人住所地法律。
(6)動產質押合同適用質權人住所地法律。
(7)借款合同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律。
(八)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住所地法律。
(9)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承租人住所地法律。
(10)建設工程合同適用建設工程所在地法律。
(十壹)倉儲保管合同適用保管人住所地法律。
(12)保證合同適用保證人住所地法律。
(十三)委托合同適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律。
(十四)債券的發行、銷售和轉讓,適用債券發行地法律、債券銷售地法律和債券轉讓地法律。
(15)拍賣合同受拍賣舉行地的法律管轄。
(十六)經紀合同適用經紀人住所地法律。
(17)居間合同受居間人住所地的法律管轄。
上述合同與另壹個國家或者地區有明顯更密切聯系的,適用該另壹個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第六條當事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具有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合同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