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國家對生產、經營、運輸、舉辦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的經銷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禁止在市區設立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市區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局。
第十八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主要負責人已經接受安全知識教育;
(二)實行專店或專櫃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營業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相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營期限、煙花爆竹種類和限量儲存。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憑《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劑、導火索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生產經營活動,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通過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並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