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上壹年收入的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立即組織事故救援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事故單位處以654.38+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壹年收入60%至60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謊報或者隱瞞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或者財產,或者毀滅有關證據和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6)肇事後逃逸。
第三十七條事故單位對事故負有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壹般事故,罰款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以200萬元至500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發生壹般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80%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