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的審判程序,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啟動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對等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的。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管理人的法律責任。
擴展數據
破產案件是指通過司法程序處理的資不抵債事件。這裏所說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種:和解、重整和破產清算。破產案件不能簡單歸結為清算破產事件;破產清算是公平清理債務的壹種方式,但還有其他方式。我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鼓勵當事人通過避免企業清算,積極尋求公平清償債務。
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三個程序之間存在壹定程度的可轉換性。在它們之間,當事人有壹定程度的選擇自由。具體包括以下幾點:
(1)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選擇適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選擇適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
(二)破產宣告前,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債務人可以申請和解,債務人或者其投資人可以申請重整。
(3)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的,在破產宣告前,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投資人可以申請重整,債務人也可以申請和解。
(4)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後,出現破產法規定的特定原因時,可以在破產宣告後轉入破產清算程序。
(5)債務人壹旦被宣告破產,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不得轉入重整或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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