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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司法鑒定的法律規定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人有權了解鑒定所需的案件材料,查閱、復制有關材料,必要時詢問訴訟當事人、證人。經委托人同意,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提取鑒定材料。現場抽取鑒定材料應當由司法鑒定機構不少於兩名工作人員進行,其中至少壹名為鑒定事項的司法鑒定人。現場提取鑒定材料時,委托人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員應當在場見證並在提取記錄上簽字。第二十五條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身體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到場見證;必要時,可通知委托人到場見證。對被鑒定人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的,應當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鑒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需要屍檢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現場見證人應當在鑒定筆錄上簽名。證人不在場的,司法鑒定人不得進行相關鑒定活動,延誤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第二十六條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對被鑒定人的屍體進行法醫臨床檢驗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其隱私。第二十七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可以通過做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進行記錄。記錄應詳細說明主要的鑒定方法和過程、檢驗、檢查和試驗結果,以及使用的儀器和設備。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字資料、視聽資料等。應存入鑒定檔案。第二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鑒定委托書》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鑒定過程耗時較長的,經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完成鑒定的時限,延長時限壹般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鑒定期限延長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鑒定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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