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第十壹條職工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經批評教育後,應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壹)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以及不能完成生產任務或工作任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鬥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和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的;
(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和工具,浪費原材料和能源,造成經濟損失;
(五)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利潤,濫發獎金,揮霍國有資產,損害公共利益和個人私利,給國家和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六)貪汙、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等違法違紀行為;
(七)有其他嚴重錯誤的。員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對員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壹次性罰款。
第十七條員工有第十壹條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賠償金的數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數額壹般不得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20%。如能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可酌情減少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