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確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
壹、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壹款規定,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要件: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辦案機關不了解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或者雖然了解,但未對犯罪分子進行偵查、談話或者宣布采取偵查措施、強制措施的,自動向辦案機關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分子向本單位和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相關責任人投案自首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不存在自首,在辦案機關偵查、訊問、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供述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沒有主動投案,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主動投案:(1)犯罪分子如實供述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不同的;(二)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犯罪分子在此範圍外交代同壹犯罪的。
在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投案並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動投案並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不主動投案,而是如實交代其所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拒不交代所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視為自首。單位不投案,直接責任人員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所知道的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直接責任人員自首。
對於已經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在移送案件時,應當說明並移交相關證據。
對於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首的動機、階段和客觀環境,說明犯罪事實的完整性和穩定性、悔罪表現等具體情況,依法決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二、關於立功表現的認定和處理
立功必須由罪犯自己來進行。犯罪分子的親友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罰,直接向有關機關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或者為偵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
據以立功的他人犯罪材料,應當註明具體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應當對破案或者抓獲犯罪嫌疑人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在揭露他人犯罪行為時,未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露的犯罪事實與查證的犯罪事實無關;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對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沒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