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本條例規定的車輛(以下簡稱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二條本條例第壹條所稱購置,包括購買、進口、自產、贈與、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自用應稅車輛。
本條例第壹條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等單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三條車輛購置稅的征收範圍包括汽車、摩托車、電車、掛車和農用運輸車。具體征收範圍按照本條例所附的《車輛購置稅征收範圍表》執行。
車輛購置稅征收範圍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並公布。
第十壹條車輛購置稅由國家稅務局征收。
第十二條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應當向車輛註冊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購買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手續的應稅車輛時,應當向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納稅人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應當自購買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進口應稅車輛自用的,應當自進口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自產、贈與、獎勵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應稅車輛自用的,應當自取得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
車輛購置稅應壹次性繳納。
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納稅人應持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手續;無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的,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車輛登記手續。
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情況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車輛登記情況。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有權責令其補繳;納稅人拒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暫扣納稅人的車輛號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