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分為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可以以法規命名。行政法規的具體名稱包括法規、規章和辦法。對行政工作的某壹方面作出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為“規定”;對行政工作某壹方面的規定,稱為“規定”;對壹項行政工作作出更具體的規定,稱之為“辦法”。
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部門規章壹般指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規章,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有規定的。條文是指前三條(廣義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中的規定,即規範性法律文件中的規範性原則、規則和技術規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在起草行政法規的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和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條:
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及其直屬機構中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是為實施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而規定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其權力或者減少其法定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