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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還其已付購房款及利息,並賠償已付購房款1倍的損失。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壹)未將應當告知的有關事項告知消費者的;

(2)設定最低消費金額;

(三)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四)商品數量不足或者以包裝作為商品凈含量的;

(五)不提供購買或者服務證明的;

(六)未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設置警示標誌或者采取防範措施的;

(七)不履行商品召回義務的;

(八)未經消費者同意,向第三方泄露消費者個人信息的;

(九)向消費者收取開瓶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六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退還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並支付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費用1倍的賠償金:

(壹)銷售摻雜、摻假的商品,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以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銷售數量不足的商品;

(三)銷售的商品為“處理品”、“殘次品”、“不合格品”但未標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六)不以真實名稱或者標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利用雇傭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八)進行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虛假宣傳;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壹)利用郵購、電視購物、網絡購物等手段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六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消費者精神損害撫慰金二千元以上,並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壹)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的;

(二)搜查消費者攜帶的身體或者物品;

(三)限制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經營者以威脅、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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