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強制性法律
國際法強制性規則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的壹個概念,“是指壹國為國際社會整體所接受,公認不可減損,且只能由將來具有同樣性質的國際法壹般法律加以改變的法律”。例如禁止海盜行為、奴隸制、種族滅絕和種族隔離、戰爭罪和公海自由。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屬於強制法,但並不是所有的強制法都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二、內容和要點
1.國家主權平等原則是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和基礎,是當代國際法的基石。
2、不幹涉內政原則,判斷壹個事項是否屬於內政,關鍵在於其本質上是否屬於國內管轄的事項,以及該事項中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國際法的既定原則和規則。
3、沒有武力威脅或武力原則,兩種情況下允許使用武力:
(1)國家對侵略行為的自衛行動;
(2)聯合國集體安全體系下的武力使用(即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
4、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和平”不等於“非武力”,“國家之間發生爭端時,各國必須采取非武力方式解決”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5.民族自決原則和民族自決原則中的獨立權只嚴格適用於殖民地人民的獨立。民族自決原則並沒有為壹國的民族分離活動提供任何國際法依據,即不能對抗國家主權的獨立和完整。
6.誠信履行國際義務的原則。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的義務與其在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下的義務發生沖突時,其在本《憲章》下的義務應居優先地位。
法規
國際法院規約
第壹條根據《聯合國憲章》設立的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其組織和職能應依照本規約的下列規定履行。第二條法院由若幹獨立的法官組成。不論國籍,這位法官應從品德高尚的法學家中選出,這些法學家有資格在其各自國家擔任最高司法職務或被公認為國際法。第3條(1)法院應由15名法官組成,其中不得有兩名法官為同壹國家的國民;
(2)就擔任法院法官而言,可見到壹個以上國家國民的人應被視為其通常行使民事和政治利益的國家或會員國的國民。第4條(1)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和安全理事會依照下列規定,從常設仲裁法院各國家組織提出的名單中選出;
(2)在常設仲裁法院沒有代表的聯合國會員國的候選人名單應由其各自政府為此目的任命的組織提交;國家組織的任命應比照適用於1997年《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海牙條約》第44條規定的任命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員的條件。
(3)如果壹個非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接受了《法院規約》,如果沒有特別協議,該國參加法院法官選舉的條件應由大會根據安全理事會的提議加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