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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基本原則形成的歷史過程

國際法是指主權國家和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適用的法律規則的總和。

國際法也被稱為國際公法,以區別於國際私法或法律沖突,後者處理不同國家國內法之間的差異。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有很大不同。國內法是壹個國家的內部法律,規範其管轄範圍內的個人和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指幾個國家制定的或國際公認的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法律。[1]

作為國際法律關系主體的國家(或地區)之間制定和實施的法律。

“國際法”是指主權國家和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適用的法律規則的總和。

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有很大不同。國內法是壹個國家的內部法律,規範其管轄範圍內的個人和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歐洲社會解體和進入現代歐洲社會的過程;現代歐洲社會的向外擴張;在發展中世界社會,權力逐漸集中在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大國手中。

國際法的造法模式《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將國際法的主要造法模式,即國際法規則的形成方式,分為條約、習慣國際法和各國公認的壹般法律原則三類。這壹點幾乎得到了普遍認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各國主權平等、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脅和使用武力、民族自決原則。

條約:條約和其他商定的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國際法主體可以通過它們宣布、修改或發展現有的國際法(如果習慣國際法不要求任何形式)。他們還可以通過條約將無組織的國際社會轉變為團結壹致或淩駕於國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區域性國際社會。

國際習慣法:本質上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

國際習慣法的組成有兩個要素:

1.普遍或區域國家實踐;

2.這種做法被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往往以早期條約的壹些條款為基礎,這些條款後來被承認為法律和法規。然而,也有個別國際法律和條例是由世界大國大致相同的做法制定的。

壹個各國公認的普遍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中沒有相應的規則來平衡它時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功能是輔助性的。這壹原則必須是壹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範圍有限的法律規則;還必須得到相當多國家的認可(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的主要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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