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
擴展數據:
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條
向銀行申請辦理票據貼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二)與出票人及前手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第十壹條
支票的出票人是在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二條
票據法所稱保證人,是指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作為擔保人;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票人在銀行匯票上的簽名和銀行承兌商業匯票的簽名,為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
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簽名為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專用章由中國人民銀行認可。
第十四條
商業匯票上的出票人簽名和蓋章,應當是單位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支票上的出票人簽名,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單位在銀行預留的簽名壹致的財務專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簽名或蓋章應與個人在銀行預留的簽名壹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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