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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慣例在我國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主觀性:

國際慣例是國際習慣和國際壹般慣例的總稱。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是任意性和效果上的準強制性的混合體,是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規範。國際慣例可分為國際外交慣例和國際商業(貿易)慣例。國際慣例的總稱,國際習慣和國際壹般慣例,世界上通行的慣例,是壹種效果上的任意性和準強制性的混合體,是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規範。國際慣例可分為國際外交慣例和國際商業(貿易)慣例。

法律客觀性:

至於“internationalusage”壹詞的含義,在各種官方法律文件和學者著作中的應用仍不統壹,國內學者常將其與“international 1 custom”相混淆。鑒於國際習慣,《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第2項對此有明確定義,即國際習慣應指“被接受為法律、法規作為壹般慣例之證明者”。然而,國際慣例從來沒有統壹的定義,這引起了學者們的熱烈討論。主要有以下觀點:第壹,國際慣例和國際慣例是平行的,互不交叉,各有所指。英國學者J·G·斯塔克認為“約定俗成是習慣的韌化階段,約定俗成的結束是習慣的開始。”慣例是壹種尚未達到完全法律效力的國際習慣行為。做法可以是矛盾的,而習慣應該是統壹的,自洽的。"布萊克的《法律詞典》在關於習俗和慣例的詞條中補充道:"對習俗的歧視是壹種重復行為,它不同於習俗,習俗是由這種重復行為產生的法律或壹般規則。可能有約定俗成還沒有形成習慣,但如果沒有約定俗成伴隨,習慣就無法形成。“第二,國際慣例包括國際慣例。王鐵崖教授首先將國際慣例分為廣義和狹義。狹義的是指海關,廣義的包括國際慣例和未經法律確認的壹般案件。韓德培教授贊同這壹區分,並進壹步指出“國際私法實踐是指廣義上的這類實踐”。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只要某種行為在國際社會形成了明顯的、持續的習慣,就構成了國際慣例,是否被法律確認無關緊要。第三,國際慣例等同於國際慣例。如李教授認為,所謂國際慣例是指“那些被接受為法律證明的壹般慣例”。因此,國際慣例的形成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壹是經過長期普遍實踐形成的壹般規則;第二,它必須被國家或有關方面接受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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