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壹種是在爭議發生前訂立的,通常作為仲裁條款出現在合同中;另壹種是爭議發生後締結的,是將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這兩種形式的仲裁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作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可以仲裁。
擴展知識:
1.仲裁的特點:
壹是選擇性更強,仲裁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和審理方式。
第二,仲裁解決糾紛的範圍小。仲裁的範圍僅限於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糾紛,實踐中多為法人之間的合同糾紛;仲裁審理應在不公開的原則下進行。
第三,壹裁終局制度,即裁決壹旦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2、仲裁與訴訟的關系
仲裁作為司法解決糾紛的替代方式,在相對低成本、高效率地解決糾紛、化解社會矛盾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使仲裁發揮這樣的替代作用,法律明確規定了仲裁與民事訴訟的關系。壹旦當事人約定選擇仲裁,則排除管轄權,當事人不得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這個問題上,要註意以下兩點:壹是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無效,無效,內容不清,無法執行;第二,即使爭議雙方的仲裁協議有效,也不壹定排除法院對爭議的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款將其納入應訴及調整制度。也就是說,只要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壹方當事人答辯且未提出異議,即使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仍有權管轄該糾紛。
然而,在理論上將其作為壹般管轄權問題處理是值得懷疑的。因為仲裁和訴訟的關系屬於法院的管轄範圍。而不是壹般法院內部分工管轄,在法律上單獨規定更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