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協定》對《公約》的修正是獨壹無二的。在修改方式上,該協議是以“履行公約”的名義“修改公約”。這樣既避免了條約法中的壹些問題(修改壹個尚未生效的公約不符合條約法原則),又擴大了“修改”參加國的範圍(允許美英德等未簽署公約的國家參加),維護了公約的完整性和統壹性。因此,制定該協定確實是修改尚未生效的公約的最佳方式。
個人觀點
為了完成上述相關任務,筆者認為,我國必須制定壹部深海資源開發法。眾所周知,我國提出了海洋資源開發戰略,周邊海域情況復雜,海洋資源開發形勢嚴峻;與此同時,國內對能源資源的需求日益高漲。為了保證中國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需的資源,中國應完善海洋資源開發的法律制度,包括制定《海洋資源開發法》。
中國對該協議的態度。
由於《公約》中大陸架的界定和劃界明顯對中國不利,中國與有關國家在黃海、東海和南海的爭議和矛盾難以在短時間內得到妥善解決,所以中國只簽署了《公約》,沒有提交批準書。然而,中國的中國大洋礦產資源研究開發協會是五個國際海底區域的先驅投資者之壹(其他四個屬於印度、法國、前蘇聯和日本),在東北太平洋有壹個20萬平方公裏的海底開發區域。為了實現先驅投資者的利益,中國積極主張修改《公約》,積極支持《協定》並投了贊成票。
註意:
【1】當時有130票贊成(包括中國),17票棄權(包括前蘇聯),4票反對(美國、以色列、土耳其、委內瑞拉)。參見《國際法》,梁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4月,1993,第158頁。
[2]未簽署該公約的國家主要包括美國、英國和德國(前聯邦德國)等發達國家。引文同上。
[3]參見陸守本主編《海洋法律制度》,光明日報出版社,9月1992,第97頁。
[4]參見《現代國際法》,韓德培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4月1992,第200頁。
[5]見同上,同上,第229頁
[6]1990年8月,中國政府提出申請,要求將中國大洋礦產資源研究開發協會登記為先驅投資者。1991,管理局籌備委員會批準了中國的礦區申請。見註[3]中的引文,第135頁。
國際海底區域資源開發系統
“並行開發系統”——妥協與妥協的產物
該地區的資源開發活動由(1)企業部進行。(2)締約國或國有企業或具有締約國壹方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在締約國壹方擔保下受該國或其國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任何組合,應與主管機關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