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有獨資企業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候選人。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應當由職工代表擔任,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企業資產法》。
第二十二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壹)國有獨資企業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候選人。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應當由職工代表擔任,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具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不符合前款規定,或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予以解聘或者依法提出解聘建議。
第二十四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擬任命或者擬推薦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進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予以任命或建議任命。
第二十五條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和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股份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從事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大會和股東代表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六條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不當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業資產,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不得有其他侵害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經理績效考核制度。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其委派的企業經理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經理的獎懲。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委派的國家出資企業經理人員的薪酬標準。
第二十八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