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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精神損害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是侵權範圍內的受害人。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精神損害的,在侵權行為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受害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法律分析

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當事人的權益造成損害的,可以要求行政賠償。損害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因其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行政賠償的範圍是指國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領域,即國家賠償哪些行政行為,不賠償哪些損害。所謂人身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其個人生活密不可分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人身權包括人身自由、身體健康和生命。壹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並造成損害,可以請求刑事賠償的行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第十壹條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更正: (壹)不應當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二)記錄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三)應當刪除的失信信息。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更正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如果理由不成立,則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決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虐待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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