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生產企業銷售的鋼材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或者經銷企業的銷售價格低於其采購成本。生產成本是指企業生產產品當月的總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待分攤的期間費用,分銷企業的采購成本包括分銷企業當月的進價及相關運雜費;
(二)以高規格高等級抵低規格低等級變相降低價格,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低於生產成本,或者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進貨成本;
(三)采取打折、補貼等手段低價銷售,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低於生產成本,或者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
(四)通過多給數量或者批量折扣等方式變相降價,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生產成本,或者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進貨成本;
(五)通過其他手段,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低於生產成本,或者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格低於進貨成本。第四條國家冶金工業局定期公布鋼材主要品種和規格的行業平均生產成本。第五條鋼材生產企業出廠價格原則上不得低於行業平均生產成本;分銷企業的銷售價格不得低於其采購成本。經營者應遵循按質定價的原則,根據國家頒布的鋼材標準、規格、等級制定具體價格,禁止串貨、串貨。第六條生產企業以低於行業平均生產成本的價格銷售鋼材或者經銷企業以低於采購成本的價格銷售鋼材,造成鋼材生產經營秩序混亂,損害其他經營者權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立案調查。第七條舉報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被舉報人不正當競爭行為及其損害的事實材料。舉報人應當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調查,如實提供所需的賬簿、單據、憑證等資料。第八條經調查發現被舉報的經營者確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壹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具體情況給予以下處罰:(1)給予警告;(二)處以罰款;(三)責令停業整頓;(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第九條鋼材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和成本費用核算制度,如實、準確記錄和核定鋼材生產成本和采購成本,不得弄虛作假。第十條冶金行業價格協調委員會和各級冶金行業主管部門應督促鋼材經營者執行本規定。生產企業低於行業平均生產成本銷售,經銷企業低於進貨成本銷售的,可以勸其改正;對拒不接受勸導、涉嫌低價傾銷鋼材的,可直接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第十壹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和國家冶金工業局負責解釋。第十二條本規定自6月1998 65438+10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