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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衛士的概念

法律主觀性:

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有監護權利的人。根據壹些國家的法律,監護人可分為三種:(1)由已故父母在遺囑中指定的,稱為指定監護人。(2)由法律規定的壹定範圍的親屬按壹定順序指定的人,稱為法定監護人。(3)監護人由監護機關或法院選定。根據《民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人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監護人資格的兄弟姐妹擔任監護人;與未成年人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有關單位同意,也可以擔任監護人。沒有上述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被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為下列人員: (壹)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其他近親屬、朋友經有關單位同意,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沒有監護人的,由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的近親屬、其他近親屬、朋友作為監護人有爭議的,可以由有關行政機關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孩子的監護人應該是父母。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壹)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須經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監護人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而設計的,自然要有相當的能力。因此,監護人的資格是決定監護人是否勝任監護崗位的重要問題,關系到被監護人的權益能否得到有效保護。各國法律對此都有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的監護人,法律規定不得擔任監護人。這就是所謂的“監護人資格缺失”(負面資格)。“缺乏監護人”的情況可以概括為:(1)未成年人;(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3)被法院解除職務的法定代表人或保護人,如正在受刑罰(不包括緩刑、管制)處罰的人,對被監護人利益造成損害的人;(4)破產;(五)對被監護人提起訴訟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即可能對被監護人造成傷害或者損害其利益的人;(六)下落不明的人。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表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生活無人照管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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