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受傷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司法解釋相關文件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65438+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481994]號)。(勞部發[1995]223號)(1995 5月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1於2001年3月22日通過,4月30日起施行, 2001第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17號2003年6月13號2003年9月5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通知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令第9號)自2010、12、31至2011、1生效。
76.根據《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和《勞動部關於執行〈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對部分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24個月內不能恢復者,經企業和當地勞動部門批準,醫療期可適當延長。
77.職工的工傷待遇在國家頒布新的工傷保險法律、行政法規之前,各類企業仍要執行《勞動保險條例》及相關政策規定。地方政府已實施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應當執行新的地方規定;個體經濟組織職工的工傷保險參照企業職工的規定執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如納入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工傷改革範圍,按照地方政府的規定執行。
78.患職業病的職工,按衛生部等部門1987號發布的《關於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病人處理辦法的規定》及所附職業病目錄([87]衛防字60號)處理。經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後,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勞動行政部門據此確認工傷,並通知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發放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因工負傷,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企業工傷事故報告和受傷人員申請進行工傷認定,由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發放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由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按照勞動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鑒定標準》(勞鑒字[1992]6號)評定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勞動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結論是以醫學檢查和診斷結果為依據的。
以上供大家參考。勞動法6月1995 65438+10月1生效。可以參考此類信息,向當地信訪部門反映情況或者提起訴訟。不知道當時有什麽賠償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