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為,符合調查條件的,予以調查;
(二)發現統計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錯誤的,應當及時補充或者重新調查;
(三)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報請上級或者移交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
(四)沒有發現統計違法行為或者統計違法行為,依法不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不予處理。“三、刪除第二十六條。4.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市、縣級統計局和國家統計局市、縣級調查隊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造假和弄虛作假違法行為報告省級統計機構,依法查處;負責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統計違法案件。“五、刪除第三十條第二款。六、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立案偵查的案件,壹般案件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重大案件按照規定組成執法檢查組。”七、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調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或者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形成監督檢查報告,提交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
監督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立案依據、檢查情況、違法事實、法律依據、違法性質、法律責任、酌定情節、處理意見等。八。將第三十六條第六項修改為:“(六)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處理。”九、第四十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對立案偵查和執法檢查的典型、重大統計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曝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