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統壹管理,嚴肅考試紀律,維護公平、公正的考試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試紀律的申請人、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的認定和處理。
第三條司法部負責對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的處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考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考試違規行為的具體處理。
監考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相關違規行為進行現場處理,並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應當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為依據。
第五條不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人員通過隱瞞個人信息或者作出虛假承諾取得報名資格的,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報名無效的決定;對提供偽造、變造的學歷學位證書和證明、法律工作經歷、身份和戶籍信息等弄虛作假報名,或者以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報名資格的,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其2年內禁止報名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分。
具有上述情形,已經參加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無效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由司法部予以撤銷,並註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考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監考人員應當給予口頭警告,並責令改正。經口頭警告仍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由考點主任決定終止考試並責令其離開考場,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其取消考試成績處理:
(壹)攜帶考試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經提醒後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試開始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後繼續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30分鐘後,仍未按照規定在試卷、答題卡和電子試卷答題卡位置註明,或者輸入姓名、準考證號、身份證號,在答題卡未註明的位置標註或者簽名的;
(四)擅自關閉考試機,大幅度調整考試機顯示屏位置和角度,移動主機箱,更換鍵盤鼠標等設備;
(五)考試時在考場內交頭接耳、東張西望、喧嘩,或者交卷後在考場內或者考場附近逗留、喧嘩等。,影響考試秩序;
(六)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考試期間擅自離開座位,出入考場的;
(七)故意損毀試卷、答題卡、考場分發的資料、考試機器及其他與考試有關的設備的;
(八)將考場內分發的試卷、答題卡、草稿紙或者資料帶出考場,並記錄試題或者本人答案的信息帶出考場;
(九)有其他違法行為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