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報告,包括擬建項目基本情況、擬建場地情況、擬建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擬建用地面積是否符合用地標準、擬建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內容。;
“(三)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復、可行性研究報告直接批復或者提供建設項目列入相關規劃或者產業政策文件的批復。
“前款規定的土地預審申請書樣式由國土資源部制定。”2.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詢問、核實單項選擇的建設項目是否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是否侵占重要礦產資源;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或者超越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辦理用地預審手續後,完成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超越礦產資源登記。”三。第九條修改為:“負責預審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轉送土地預審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根據本辦法第十壹條的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二)標明項目用地範圍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土地利用現狀圖及其他相關圖件;
(三)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建設項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出具修改規劃方案四。第十壹條修改為:“預審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壹)建設項目用地是否符合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二)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屬於《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要修改的,規劃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建設項目用地規模是否符合相關用地標準的規定;對尚未頒布用地標準和建設標準的國家和地方建設項目,以及確需突破用地標準確定的規模和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是否已組織建設項目節地評價並出具評價意見。
“占用基本農田或者其他大面積耕地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審查是否組織過踏勘論證。”五、第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建設項目預審文件的有效期為三年,自批準之日起計算。對已經預審的項目,需要對建設項目用地和選址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申請預審。”六、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部門”。
本決定自2017 1起施行。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