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該規定在實踐中仍難以到位,難以實現司法審判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壹,值得從司法審判實踐的角度進行調查研究。壹是在受案範圍上處理具體的程序問題,包括:企業公司制改革中的民事糾紛、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革中的民事糾紛、企業分立中的民事糾紛、企業債權轉股權糾紛、企業買賣合同糾紛、企業合並合同糾紛。但人民法院不受理政府主管部門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調整、轉讓而引發的糾紛,應當按照行政程序解決。二、處理具體實體問題的原則1。如何確定企業重組的法律效力?(1)重大國有資產處置的重組方案或相關合同是否已經有審批權限的政府機關或政府批準,但當事人在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辦理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確認合並協議有效。(二)是否經過嚴格的資產清查和資產評估程序,評估報告是否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確認和批準。(3)金融債權在金融債務企業重組中是否得到保全。(4)改制涉及國有資產處置時,相關國有資產產權的設立、變更和註銷,應當到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辦理。(5)重組中相關合同存在可撤銷原因的,重組的效力取決於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6)企業改制過程中,因各種原因遺漏或隱瞞原企業債務或企業職工安置存在疏漏的,壹般應保持改制的有效性,遺留問題由雙方協商妥善處理。(7)企業改制後,相關企業法人是否已依法變更或註銷;如果發生債務糾紛,應增加真正的責任主體,但壹般不會發生重組無效的後果。2.企業改制過程中的債務承擔(1)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2)法人獨立責任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3)公司債務隨責任財產轉移而轉移的原則。(4)對於重整過程中遺漏或隱瞞的債務,法律設定了債權申請期和權利解除期。在此權利解除期內(自首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債權人向改制企業原投資人(資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的,壹般由改制企業或其新投資人承擔債務,再向原投資人追償;對於未申報的,債權人只能向改制企業的原投資人主張權利。改制企業原出資人未公告、未通知債權人的,隱瞞、遺漏的,由誰直接承擔債務?新的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之前的司法解釋,改制企業的原投資人應當直接對債權人承擔債務。(5)連帶責任原則。此外,企業債權人與負債企業之間的債轉股協議(非政策性債轉股),只要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尊重。(閆亮光山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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