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土地使用權是無償收回還是有償收回,相關條款已有明確規定。理論上,行政處罰的“收回”作為對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的壹種處罰措施,不應支付任何費用,即“無償”收回。但是,征地補償費被視為土地所有權轉移過程中的支出、征地費和稅費。筆者認為應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出讓金中上述“出讓”和“變更”的實際成本,並考慮壹定的資金占用利息予以返還。對於其他部分的出讓金,在行政處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不應返還。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到期,因為是基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所以不應向其支付任何費用。但對於因購買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購房人,因其他法定原因“收回”的,按照收回時的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價值和剩余期限內的土地使用權價值(含本次使用的土地增值收益)予以補償。其他非法定原因的“收回”,按照轉讓合同的約定,由受讓方返還,轉讓方給予補償。因此,“有償”收回與“無償”收回的主要區別在於土地增值的歸屬;“免費”恢復不是絕對的“免費”,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閑置兩年以上的土地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收回。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收回時可以有償收回壹部分。這個補償費是以征地費和稅的形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壹年內可以耕種收獲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收回,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收回;超過壹年未開工建設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房地產開發土地使用權的閑置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