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條出售、出讓、轉讓是指中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所有權或占有權的變動,並取得相應的收益。
第二十壹條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和轉讓應當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協議方式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和轉讓應嚴格控制產權交易機構和證券交易系統以外的直接協議方式。
第二十二條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和轉讓,以財政部和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備案或核準的資產評估報告中確認的評估值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擬成交價格低於評估結果90%的,應報財政部或主管部門重新確認後方可交易。
第二十三條中央事業單位申請出售、出讓、轉讓國有資產,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出售、轉讓或者出讓的申請文件;
(二)《中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3)資產價值證明、產權證明,如購房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證明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出售、出讓和轉讓的方案,包括資產的基本情況、處置的原因和方式等;
(五)出售、出讓、轉讓合同草案,屬於股權轉讓的,還應當提交股權轉讓的可行性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置換是指中央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之間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這種交換不涉及或僅涉及少量貨幣性資產(即溢價)。
第二十五條中央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置換,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壹)補發申請文件;
(二)《中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3)資產價值證明、產權證明,如購房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證明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其他單位擬置換資產的基本信息,是否已設定為抵押物等;
(五)雙方草簽的置換協議;
(六)其他單位的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七)中央級機構近期財務報告;
(八)其他相關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