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條約是國際法的主要來源。國際法主體之間相互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從廣義上講,條約包括公約、憲章、盟約、法規、協定、議定書、換文、最後決定、聯合聲明等。除了以“條約”為名的協議之外。
狹義的條約僅指以條約名義簽訂的重要國際協定,如同盟條約、邊界條約、貿易和航海條約等。理論上,根據參加國的數量,條約可分為雙邊條約,即兩個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的協定,多邊條約,即兩個以上國際法主體和國際公約之間締結的協定,即大多數國家締結或參加的、通常對非締約方開放的協定。
根據條約的法律性質,條約可分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前者創造了新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體系或修改了原有的原則、規則和體系,後者是指根據原有的國際法規則調整締約方之間的某些具體權利和義務。《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對國際條約的締結、生效、保留、遵守、適用、解釋、修正和修改,以及條約的無效、終止、中止和退出作出了具體規定。
國際法
指主權國家和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適用的法律規則的總和。國際法也被稱為國際公法,以區別於國際私法或法律沖突,後者處理不同國家國內法之間的差異。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有很大不同。國內法是壹個國家的內部法律,規範其管轄範圍內的個人和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國際法是指幾個國家制定的或國際公認的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法律。
國際習慣法:本質上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
國際習慣法的形成有兩個要素:普遍性或區域性國家慣例;這種做法被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往往以早期條約的壹些條款為基礎,這些條款後來被承認為法律和法規。然而,也有個別國際法律和條例是由世界大國大致相同的做法制定的。
壹個各國公認的普遍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中沒有相應的規則來平衡它時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功能是輔助性的。這壹原則必須是壹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範圍有限的法律規則;還必須得到相當多國家的認可(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的主要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