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對進出境關境的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監管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處走私,統計海關數據,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第三條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壹管理海關。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方設立海關。海關的隸屬關系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對海關總署負責。
第四條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關,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管轄範圍內走私犯罪的偵查、拘留、逮捕和預審。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職責。
海關公安機關偵查走私犯罪,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分支機構。各分局在辦理所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時,應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起訴。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查處走私犯罪,依法履行職責。
相關法規:全國人大法(1)、國務院部委規章(1)、地方政府規章(1)。
第五條國家實行聯合反走私、統壹處理、綜合治理的反走私體制。海關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打擊走私工作。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序,移送海關查緝走私犯罪的公安機關和當地公安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