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杭州市公安機關是實施本條例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郵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實施本條例。
第三條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重大節日需要燃放煙花。
,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統壹組織實施。
第四條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分別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並銷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當事人拒絕繳納罰款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嚴禁在汽車、火車、輪船、飛機等交通工具上攜帶煙花爆竹。嚴禁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攜帶煙花爆竹。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交通、郵政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銷售、燃放、運輸、攜帶、托運或者夾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和人身傷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或者行為人予以行政拘留,並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教育被監護人遵守本條例。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致使被監護人出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參照本條例第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損失或者承擔醫療費用。
第八條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杭部隊以及鄉鎮、街道、居委會、村委會,應當教育和監督其工作人員遵守本條例。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銷售、燃放、運輸、攜帶、托運或者夾帶煙花爆竹的,有權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條各縣(市)可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適用範圍由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壹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杭州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1995 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禁止銷售煙花爆竹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