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法》出臺之前,我國公認的民事主體是法人和自然人。法律規定,自然人自出生之日起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隨著年齡的增長,他會在法定年齡無意外地取得民事行為能力,所以自然人應該是民事主體。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壹定的組織機構,有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財產,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社會組織。法人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可以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法人也是自然民事主體。
合夥是不同於法人和自然人的經濟組織,對於合夥能否作為獨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壹直沒有統壹的認識。有人認為,合夥不具有自己的獨立財產,傳統民法理論不承認其為民事主體,因此不能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待。有人認為,合夥企業的財產雖然離不開合夥人,但也是獨立的,合夥人投入企業後不能隨意收回。這些財產的集合及其收入應視為合夥企業的財產。而且合夥企業有自己的組織和名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對外經營,應當認定為獨立的民事主體。
根據《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我們認為,合夥企業應當被視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理由如下:①合夥企業作為企業,可以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2)雖然合夥企業的全體合夥人都有獨立執行企業事務、簽訂合同的權利,但他在國外從事的壹切活動都應以合夥企業的名義進行,由此產生的後果也應由合夥企業承擔。(3)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產和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全部財產都是合夥企業的財產,為合夥企業獨立承擔民事義務提供了壹定的保障。(4)傳統民法理論之所以不認為合夥是壹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就在於它不加區別地把所有的合夥都當作合夥,從而認為合夥是契約關系。
即便如此,許多國家在司法實踐中都將合夥作為訴訟主體。但是,我國法律已經將企業合夥從作為企業形式的合夥中分離出來。此外,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合夥企業可以選擇名稱,提名負責人,這也肯定了部分合夥組織的主體地位。
綜上所述,我們說合夥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其法律地位是介於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獨立的企業管理組織。合夥企業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即取得這壹法律地位,有資格獨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