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5)林90號
原告任江淮,男。
委托代理人:劉秋根,安陽市殷都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香菊,女。
原告任江淮訴被告李香菊婚姻合同財產糾紛壹案,我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原告任江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香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據原報道,被告於2014年2月30日經人介紹同居,2015年2月9日外出,後在齊林賓館找到被告。當時被告索要彩禮4萬元。2014年2月30日,原告及其兄弟到被告家送去3萬元現金和1萬元存折,以及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給原告開了收據。後來原告到錢寨信用社查詢,才知道被告於2015年2月8日取走了10000元存款。現原告起訴:1,請求被告返還彩禮4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香菊沒有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65438+2004年2月30日以禮同居,未能登記結婚。同日,原告任江淮向被告李香菊支付現金3萬元、存折* * * 10000元共計4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條。
上述事實已有復印件、原告陳述等證據證實。法庭認定的所有證據都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在我院看來,彩禮是指男方以娶她為目的,向女方或女方家庭支付的壹定數額的金錢。本案中,原告任江淮向被告李香菊支付彩禮4萬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4萬元。因原被告已同居,故判決被告將彩禮3萬元返還原告任蔡。被告李香菊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李香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任江懷才禮金3萬元;
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香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秦誌強法官
2015年6月20日
店員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