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壓力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路及其他易燃易爆管道;(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漂浮物;(七)其他損壞和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或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及時填補或者修復城市道路上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附屬設施的缺損;(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設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滿後,未及時清理現場的;(四)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電桿等設施,未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