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出讓。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以依照本條規定進行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市、縣政府批準調整土地用途的文件,申請擬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上級主管部門)或土地管理部門的撤銷意見,擬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知其享有聽證的權利。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通知書後的壹定期限內向市、縣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管理部門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規定的國土資源聽證期限內組織聽證。因使用期限屆滿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或者原土地使用權人因違法使用土地等自身原因不予補償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需劃撥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劃撥: (壹)國家機關使用的土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