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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聽證的意義

聽證是指立法機關在制定規範性文件過程中,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等有直接利益關系的當事人,以某種方式(通常是聽證會)陳述意見,為立法機關審議法律法規提供依據的壹種立法制度。這壹制度服務於立法的法制化、民主化和科學化,因此日益受到學者和立法機關的重視。

聽覺系統設計的重要價值在於它的壹系列功能。戴維·杜魯門(David Truman)將聽證中協調利益的功能和目的概括為“它提供了壹種準儀式性的手段來調整利益集團之間的分歧,並通過壹個安全閥來減少或消除幹擾。”[12]在聽證過程中,可以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特別是行政相對人的意見,使壹些矛盾得到充分暴露,提出壹些解決方案,集思廣益,為行政行為的順利進行和良好合規創造條件。

從目前大多數實行聽證制度的國家來看,聽證的作用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查明真相。正式聽證具有準司法性,采用雙主體對抗、主持民生的結構模式。聽證會期間,主持人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述,並詢問證人。控辯雙方可以對證人進行質證和辯論。這樣,控辯雙方的證據在聽證中得到充分展示,並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進行討論,有利於發現事實真相,為行政機關的決定提供依據。

2.確保裁決的中立性和行政結果的合法性。決策者處於中立地位,不偏袒任何壹方,是程序正義最基本的要求。從17世紀開始,就有壹種說法,法官不應該有自己的個人動機。《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聽證主持人制度,在壹定程度上使行政法官或其他聽證主持人具備了法官的某些特征,如聽證主持人由偵查人員以外的人擔任,適用回避制度,禁止單方接觸當事人等。此外,《行政訴訟法》等法律也將其任命和地位制度化,從而保證了主持人的獨立地位和裁決的中立性。

3.確保相對人平等有效地參與行政決策,實現行政決策的民主。美國教授認為“程序的平等就是參與的平等,程序只是為參與者的可預見性和合理性而設計的,而可預見性和合理性顯然是用來保護任何壹方的自尊的。”在聽證過程中,相對人享有被告知聽證情況、在律師陪同下參加聽證、向主持人陳述意見、提交證據、質證證人、與行政機關調查人員就行政決定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充分反映意見等權利,從而平等有效地參與行政決定的作出。

4、體現行政權力——相對人權利的平衡。現代行政法治要求依法行政。在市場經濟中,政府應該進行宏觀調控,遵循市場經濟的規則。在此基礎上,應弱化行政權力的作用,將原有的命令式、強有力的行政法律關系轉變為現代的服務型、適度的行政法律關系。表現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對話、相互傾聽、平等協商,行政權更多地表現為政府的引導和指引。行政聽證的方式突出了這種行政權力的特點,更符合現代的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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