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分析
自認是民事訴訟中的壹項重要制度,長期以來被世界各國廣泛采用。《證據規則》第8條(1)正式確立了訴訟自認制度,這是“對抗制”在證據規則中的具體體現。
從自認的主體來看。當事人是自認的主體。但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訴訟中的承認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實施。對有關組織的承認必須由其法律代表進行。關於訴訟中的委托代理人,《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三款對其進行了限制,即需要本人特別授權。也有學者認為,自認不需要特別授權。
自認的對象只能是事實,是對方主張的具體事實。至於是否“對自己不利”,證據規定沒有區分。有人認為,當事人在訴訟中也可以就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構成自認。筆者認為“對自己好”從其內在邏輯來說就是“對對方不好”,對方“對自己好”這壹事實的陳述,實際上是對自己不好這壹事實的承認。承認這壹事實,實際上不會導致訴訟利益的糾紛,也就不存在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自認的對象只應理解為“對自己不利”的事實。
《證據規定》第八條明確規定,自認必須在訴訟過程中。但《證據規定》並未明確訴訟過程包括哪些環節。筆者認為,自認的時限應界定為法庭辯論終結前,可以適當延長至庭審總結後的當事人最後陳述階段。在合議庭評議後宣判前,原則上不承認當事人的入場,否則會對法庭的正常秩序和法律的嚴肅性造成極大的損害。
壹般來說,自認的法律效力是:壹方面,由於自認的行為人承認了自己主張的事實,直接的法律效力是避免作證。另壹方面,由於當事人在明知某壹事實對自己不利的情況下仍作出相應的自認,也就意味著必須自信該事實是真實的。
法院應當尊重自認人的選擇作為判決的依據,沒有必要另行查證,更不用說作出了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事實認定。
技巧
應排除下列情況下的自認:
1.違背當事人意願的行為。具體而言,在脅迫或重大誤解下作出的與事實不符的自認,只能由自認的當事人撤回。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的供述,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實施。
3.惡意損害國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自認。第三人在知道侵權後應該有撤銷“自認”的權利,這個法律應該是明確的。
4.涉及身份關系的識別。
5.法院應當根據職權收集證據範圍內的事實和根據《證據規定》第九條不需要證明的事實。此外,和解、調解中的“讓步”不應視為承認。
——引自延邊人民出版社《法學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