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壹條再婚後生育的子女符合《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條件死亡的,可以批準再生育壹個子女;再婚後生育的子女存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死亡的,除按規定可以生育二胎外,不能再生育。
第十二條符合《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女性年滿29周歲的,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間隔時間可以縮短至3年。《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的情況,不需要間隔。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享受《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待遇:
(壹)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兩個子女,只存活壹個子女,不再生育子女且未收養子女的;
(二)無子女,只有壹個孤兒被依法收養的;
(三)再婚前,壹方只有壹個子女,另壹方無子女的。再婚後不再生育,也不收養孩子。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壹)婚後無子女或者領取獨生子女證後死亡,不再無子女且未收養子女的;
(二)離婚前只生育壹個子女並由另壹方撫養,離婚後不結婚、不收養子女的;
第十五條再婚前,雙方均只生育壹個子女,並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再婚後,只有壹方帶了孩子且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可享受獨生子女待遇。
與家庭關系有關的法律法規:
婚姻法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清償夫妻所有的財產。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贍養的義務。
壹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壹方有權要求對方支付扶養費。
第二十壹條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權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
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有權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