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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維修管理新規增加了哪些內容?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交通部令2005年第7號)作如下修改:

第五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委托方有權自行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企業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和汽車質量‘三包’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

2.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的工商登記許可後,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手續。”

三、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機動車制造企業有義務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後六個月內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於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

四、第二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並向委托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和材料費應單獨計算。維修結算清單的標準格式由交通運輸部制定。”

五、第三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配件應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配件購買和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並按照要求保存配件來源證明。”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十壹條第三款。內容為:“委托人和維修經營者可以使用同質配件維修機動車。同質配件是指產品質量等於或高於裝載件標準要求且裝載性能良好的配件。”

六、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並實行電子檔案管理。維修檔案應包括:維修合同(委托單)、維修項目、維修人員、維修結算清單等。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和整車修理,維護檔案還應當包括:質量檢驗單、質量檢驗人員、竣工合格證和出廠合格證(復印件)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寫並及時將機動車維修電子數據錄入國家相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機動車生產企業或者第三方開發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管理系統的,應當向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開放相應的數據接口。

機動車維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

七。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管理,采取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樣檢查的方式,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質量進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單位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八、第四十五條新增壹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維修經營者依法取得的維修經營許可履行監管職責,定期檢查許可的登記事項和許可條件。許可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

九。第五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電子維修檔案,或者未及時將維修電子數據記錄上傳至國家相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的;”

十、第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交通部”改為“交通運輸部”,所有條文中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

《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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